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覃事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111年度執字第80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覃事平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覃事平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 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 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覃事平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 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有各該案件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1、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19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 意見,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 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1罪、詐 欺取財罪3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 異同,及附表編號1、2等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1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至5等罪曾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暨斟酌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權衡其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爰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 徒刑11月即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8月),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惟依 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