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振鵬(原名張文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909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鵬為子女中為一與高齡父母 同住一戶之子、也是唯一願承擔照護責任之子女、又是一家 經濟支柱,父母為重度、中度身心障礙、父親有重大疾病終 日臥床,均由受刑人照顧、陪同回診,若受刑人入監執行恐 無人照顧父母,可能導致父母病況加劇、全家大亂,且受刑 人曾於111年6月2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心臟病、急 性腎損傷及高血脂症而入住加護病房,身體狀況不適宜入監 執行;且檢察官不讓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因受刑人酒駕前科, 但受刑人前次酒駕遭判刑後已3年未曾酒駕,此次是受刑人 酒後請人代駕,代駕者將車停於家旁巷口,受刑人本欲至便 利商店後返家,恐因突然醉意萌發思慮不清,見自身車輛停 於巷口即欲將之移入僅約10公尺的車庫,但過程中碰到店家 路邊的冷氣室外機,致使店家報警而生本案,雖無法否認仍 是酒駕,但相較於開車上路仍屬惡性較輕,法院也給予有期 徒刑5月可以易科罰金的機會,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 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 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 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 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 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 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 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4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振鵬(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97、98 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7萬元、8萬元確定(第1、2案,罰金均繳清), 又於10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7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3案),可見即便是第3案,執行檢察官亦給予其易科罰 金之機會;又於110年8月21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第4案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本件顯係第3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了2年多後即再犯酒駕。本案確定後移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9090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 諭知應入監服刑,且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於 裁量時,業已先給予受刑人說明其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 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有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 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可稽。再觀諸本案檢 察官係以下列理由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酒 駕4犯,本件發生事故,對道路安全生具體危險,前案於108 .6.27易科罰金執畢後,短期再犯本案,顯未悔悟,易科罰 金及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一、共4犯酒駕,另82
年有賭博、98年妨害自由前案,二、酒測值1.685(血液濃 度換算)有發生事故」等語,業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理由,亦有執行卷內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 罰金審核表在卷可稽。此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 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 當情事,實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㈢本案受刑人於110年8月21日酒駕肇事(撞到機車及商店冷氣 機)經店家報案後,警方趕到現場發受刑人竟在駕駛座睡覺 ,詢問其是否有酒駕肇事,其全盤否認、更拒絕酒測,後經 強制抽血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7MG/dL(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685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之法定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6倍有餘,又碰撞肇事、造成店家困擾,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損害自屬非微,自無法與稍微超出法定標準而又未碰 撞肇事的酒駕者相提並論;就受刑人是否知悉悔悟而有「非 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的部分,受刑人於同年月26日才前 往製作警詢筆錄,諒已酒醒,而無任何「恐因突然醉意萌發 思慮不清」的情形,然其竟稱:我不是酒後鬧事,是因為下 車的時候有噴防疫酒精可能才造成誤會,我是因為身體不適 才碰撞到店家物品且與店長發生口角的云云,直到警方提示 監視器,明確拍到受刑人進入車內啟動車輛、並發生碰撞後 ,方改稱「我是把車停在車庫內,忘記帶家裡鑰匙,無法回 家不敢叫家人開門想在車上睡,剛好朋友送我一瓶酒在車上 ,就把他拿起來喝,喝完就在車上睡著,睡了一陣子之後有 人來敲窗戶把我叫醒,下車才發現是警方,警方當下說我酒 後肇事要對我酒測,我告知長官們說我是車停好才喝酒的, 所以才拒絕配合酒測」云云(偵卷第1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 為「在車上才喝酒」之答辯而否認酒駕),視證據情形翻異 供詞以求飾卸,根本未坦承犯行承認錯誤,致使檢察官需調 查當時在場之商店店員等人以證明被告在開車前已渾身酒氣 (偵卷第83頁),且本案檢察官本是以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若非被告於審理時承認犯罪以致本件得以符合改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亦不能排除在惡性如此重大的情況下承辦法官 會直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 故受刑人以突萌醉意思慮不清、犯罪情節輕微云云置辯,自 難為採。至於受刑人稱父母及其身體狀況等情,仍屬其個人 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 涉,且其所稱自身疾病住院等情節距今已有數月,而法務部 ○○○○○○○非但有醫師協助照料受刑人身體健康,距離署立桃
園醫院等大型醫院車程亦極近○○○○○○與桃園醫院均在本院左 近,且與本院有業務往來,故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權上 已知之事項),自難認有何不能入監執行之法定事由。且受 刑人所犯本案酒後駕車部分,係屬第4次再犯相同罪名之犯 罪,衡酌犯罪情節,相同罪質犯行已屬多次違反,檢察官不 准其易科罰金,應認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 之必要處分。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斟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 考量受刑人之身體及家庭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 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本件檢察官 已具體斟酌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所為裁量並未逾越 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且酒駕犯罪害人害己,其 屢次酒駕直至本案方生事故且無人受傷實屬僥倖,受刑人既 知以家中父母及經濟置辯,亦應了解其他用路人也有父母妻 兒、或許也要負擔一家生計,受刑人自應將心比心,勿以惡 小而為之,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