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守毅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原記載「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原記載「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 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應均為「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因有所誤寫,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 述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