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邦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子字第1616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邦坤(下稱受刑 人)前因妨害自由、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 役59日、5日、59日,且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96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 子字第1616號執行。然其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87號)、1年10月確 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200號);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受刑 人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應予更正)之規定,應 不執行拘役,爰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准免予 執行拘役。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欲依上開規定為聲明疑義或異議者,自應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 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 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 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 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受刑人曾因妨害自由、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拘役59日、5日、59日,且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96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 第5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
定以110年執更助字第105號執行指揮書依上開確定判決換發 111年執更子字第1616號執行指揮書乙節,業經本院調取111 年度執更字第161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佐。從而,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子字第1616號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應執行 刑甚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 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