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75號
TYDM,111,簡上,75,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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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銘輝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秋玲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
年度審簡字第9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2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丙○○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兄妹關係,甲○○、乙○○則分別為潛龍社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主委及總幹事。丁○○與丙○○ 因長時間使用社區掛壁電話廣播器及緊急求救鈴,而與前來 制止之甲○○、乙○○發生爭執拉扯,丁○○與丙○○竟分別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潛龍社 區中庭,丁○○以腳踹擊乙○○左腿,致乙○○受有左大腿及小腿 受傷之傷害;丙○○則以徒手揮擊甲○○頭部,致甲○○受有左臉 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上 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5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186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16張等附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90號卷【下稱 偵卷】第35至37頁、第43至50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均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2人於108年3月28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 度輔宣字第6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3至86頁)。
 ⒉按上開民事裁定所載,被告丁○○之鑑定結果為「①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②障礙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③預 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智能障礙為一持續性、發展性疾患,成 年後其智能不會有太大變動;因個案亦有思覺調症,推估其 智能退化會較同儕來得更早」;被告丙○○之鑑定結果則為「 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難治型重鬱症,器質性腦病 變(因癲癇及腦傷影響智能及情緒)合併輕度智能障礙。②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部分輕度智能障礙者可保有完 全之經濟活動能力及社交判斷力,但個案因合併持續憂鬱、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解離,使其整體社會適應表現更差。若 其情緒症狀可以有效治療平穩,則其智能表現及社會適應力 有機會改善。穩定的癲癇控制則可避免其情緒及智能更形惡 化」。由此可知被告2人之障礙程度均達對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又被告丁○○於99年 3月間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丙○○則於107年5月間



起,即因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持續就診至110年7 月間,此有被告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81頁、第139頁),應堪認被告2人上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症狀,持續至本案行為時點即109年11月27日 。是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同上認定,而均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適 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以上開 方式為傷害犯行,致甲○○、乙○○之身體受有傷害,可見被告 2人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甲○○、乙○○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酌以被告2 人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之刑度,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 濫用權限之情事,應予維持。
 ㈣被告丙○○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 告丙○○所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該罪之法定最低 刑度為科罰金1,000元,且依前述,被告丙○○所涉上開罪刑 得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法定最低刑度更再 降低。而考量被告丙○○本案傷害行為已導致甲○○受有左臉頰 挫傷之實害,並侵害甲○○之身體法益,是斟酌其犯罪情節, 本院認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丙○○此部分所陳,難認有 據。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1至32頁 、第33至34頁),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於本案上訴後與甲○○、乙○○達成調解,並承諾 日後願遵守潛龍社區之規約,不騷擾社區住戶,不任意損壞 或不當使用公共設備,而獲甲○○、乙○○原諒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45至147頁),且被告2人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有違反上開約定內容之舉止乙節, 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簡上卷第15



3頁),可認被告2人犯後已有約束自身行為;一併參酌甲○○ 、乙○○均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37頁),本院 認被告2人歷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得注意自身行 為,是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惟為確保被告2人能警惕自身行為,並為保護甲○○、乙○○,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禁止被告2人對甲○○、乙○ ○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2人有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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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