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
年度壢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冶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冶於民國109年11 月20日下午10時46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檳榔攤(下稱檳榔攤)之人行道前,因細故與告訴 人楊志剛有所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折凹告訴人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 訴人汽車)之右側雨刷(下稱系爭雨刷),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含指認)、監視器錄 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福特汽車結帳工單,為 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雖有與告訴人在檳 榔攤之人行道前,就告訴人汽車停放的問題發生爭執,但 我走回去檳榔攤後,因為店裡忙且跟客人講話,我就沒出 來,我沒折系爭雨刷。監視器不足以認定是我,且告訴人 說我穿綠色衣服,監視器上的人卻是穿黑色。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111年10月19日 審判程序多次勘驗(畫面均不清晰),結果顯示: ⒈當告訴人汽車停到檳榔攤人行道前之馬路旁,告訴人從 駕駛座步出而面向檳榔攤時,有1人隔著告訴人汽車, 站在告訴人汽車之副駕駛座附近之人行道上,面向告訴
人,2人呈對談貌,之後,告訴人往前走向全家便利超 商,被告則轉頭往回向檳榔攤走,2人均消失於畫面中 。而2人對談之內容略為,被告對告訴人表示,請告訴 人將告訴人汽車往前移一點等語,告訴人則回稱,告訴 人要去前面的全家便利超商買東西,馬路不是被告家的 ,如果有違規,請被告舉發等語,有告訴人於本院上開 審判程序具結後之證詞在卷為憑,被告亦供承上情是實 ,故上情足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本院一致 供稱當時自己是穿綠色衣服,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原審 、本院一致表明,印象中被告是穿綠色衣服,彼此所述 相合,堪認當時被告係穿著綠色衣服。
⒉在告訴人往前走離、被告亦往檳榔攤走回而均消失於畫 面後,告訴人汽車靜止停放於該處,不久即有貌似穿黑 色衣服之人(下稱黑衣人)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往告訴人 汽車之副駕駛座,伸手到告訴人汽車右前方,疑似有所 動作,而監視器均未拍到黑衣人的臉。黑衣人究竟是誰 ,因畫面甚為模糊,本院實無從判斷,告訴人並於本院 上開審判程序,在當庭觀看監視器錄影後,再三證稱, 無法判斷被告是否跟黑衣人為同一人,強調「距離真的 太遠了,真的我無法確認,這個是實在話」,告訴人最 後更證稱:我沒有懷疑是被告所為,老實說到現在為止 我也不認為是被告(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以上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泛稱:我確定監視器上之該名女子就是當 天和我發生口角之檳榔攤的女子毀損系爭雨刷,指認的 確信程度達百分之八十(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 ,顯有不同,然監視器畫面經當庭勘驗,既確實無法看 出黑衣人是誰,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警詢時之上開指 訴,即不可取,而應以告訴人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之證 述為可採。被告且始終堅稱黑衣人不是被告。為此,本 院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 為西元2020年11月22日22時45分40秒至50秒,在告訴人 汽車右側有1、2人站在人行道上,有2至3人的身形站在 告訴人汽車右方,另有1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在告訴人汽 車右側移動(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更可見該處當時人 來人往,不能以排除法認定黑衣人就是被告。況被告當 時身穿綠色衣服,與嗣後走往告訴人汽車之黑衣人,於 穿著之顏色即有不同,自不能認定是同一人,本院不得 在沒有任何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就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指 ,認定被告所穿綠色衣服,於監視器畫面中會因光線等 緣故,轉而呈現為黑色。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數次要求被告證明黑衣 人是誰,還稱會懷疑是被告作的,就是因為當時告訴人 有先跟被告發生爭執等語,但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本 院實無權要求被告為如此證明,且法定應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乃檢察官,並非被告,併予敘明。
㈢證人黃韶炫於本院111年9月20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109 年11月20日晚上10點多,我有去檳榔攤,我是去買檳榔, 順便向被告問房東的電話。我騎車過去時,有看到一台車 剛好要走。我進檳榔攤時,被告剛好從外面走進來,我跟 被告聊十幾分鐘,都是聊隔壁租屋的事,被告都沒有出去 ,我前面還有一個客人(本院簡上字卷第64至66頁),並與 被告就此所辯相符,應可採信。是證人黃韶炫雖未直接目 睹告訴人汽車停到檳榔攤之人行道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的經過,但從上情觀之,被告此次走回檳榔攤,就是 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後之可能性,確實存在,且被告既 然與證人黃韶炫在檳榔攤內聊天聊十幾分鐘,均未再走出 去,自可合理懷疑,被告並非走到檳榔攤之人行道附近伸 手折系爭雨刷之人。
㈣此外,告訴人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證稱,告訴人發現系爭 雨刷受損後,先去工作地點打卡,再開回原處即當初在檳 榔攤之人行道前停車的地方去報警(本院簡上字卷第94至9 5頁),但告訴人於原審卻是表示:我當時先去公司打卡, 打完卡就馬上去草漯派出所,我沒有再回檳榔攤(原審卷 第40頁),可見告訴人所述,又現前後不一之微瑕。相較 下,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稱自己走 回檳榔攤後,因有客人,就沒有再走出去等語,並無翻異 ,與證人黃韶炫之上開證述相符,更能於原審、本院審理 中正確指出:告訴人說他從公司打完卡直接去派出所,不 是事實,其實告訴人有回到我店門口,畫面中(去折系爭 雨刷的人)明明是黑色衣服(原審卷第44頁、本院簡上字 卷第39頁),所辯較屬可信。
㈤從而,告訴人汽車有停在檳榔攤之人行道前,當時系爭雨 刷均屬正常,告訴人是從全家便利超商返回,駕駛告訴人 汽車上路不久,才發現系爭雨刷翹起來而遭折凹之事實, 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福特汽車結帳工單、刑案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但就系爭雨刷究竟是遭誰折凹、黑 衣人又是誰之關鍵爭點,依卷內事證,實無法認定。本院 若置有利於被告之上開證述、上開勘驗結果於不顧,在本 件存有上開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僅憑被告在事發前有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就臆測是被告所為,不能符合無罪 推定、證據裁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 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毀損罪之有罪確信,自應諭知無罪,以昭 審慎。
六、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 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能認定 被告有罪,已如前述,原審因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而為有 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