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母 鍾秀珍 詳卷
被 告 鍾曉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6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 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 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345 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者, 乃僅有當事人本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辯護 人、代理人。再者,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 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為前提要件,倘被告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母既無 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非為前開上訴權人 ,因其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若仍具狀提起上訴,顯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本院第二審法院自應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係由被告鍾曉郁之母鍾秀珍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此有民國111年7月28日刑事上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 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111年11月7日訊問上訴人鍾秀珍供 陳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惟被告鍾曉郁於原審
中未曾委任代理人(本件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而 得委任代理人之案件),亦無辯護人為其辯護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原審全卷屬實;且本件亦非原審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案件,故合法上訴權人除被告鍾曉郁及檢察官外,別無他 人。況且被告鍾曉郁已成年(於64年11月8日生),且又精 神健全亦非禁治產人,亦業經上開同日訊問被告鍾曉郁供陳 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是上訴人鍾秀珍即不具備被 告鍾曉郁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其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從而 ,本件上訴人鍾秀珍既無上訴權,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另外依上訴人鍾秀珍所撰之上訴內容以觀,倘若被告鍾曉郁 家中確有經濟困難等情,則被告鍾曉郁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 檢察官聲請分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 況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