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75號
TYDM,111,簡上,57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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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7月26日1
11年度審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金樹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 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内具 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 訴時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 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 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 證責任,顯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公訴人並當庭補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疑 似累犯簡列表及被告前案判決為證。
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 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 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



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 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 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闡述甚明。經 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及被告前案判決,揆諸 上開說明,與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尚屬有別,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原審已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重複 評價禁止之原則,檢察官以原審未論以累犯為由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號三樓(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金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金樹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 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至98年 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本次復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 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 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宋鴻燮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 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竊取品項(暨數量)」欄所示之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宋鴻 燮,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揭財物均已變賣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然被告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 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如附表所示 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 額為何,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 附表「竊取品項(暨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品項(暨數量)」 1 鐵製蝴蝶片1大包(約50公斤) 2 螺絲帽1大包(約50公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52號
  被   告 謝金樹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樹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2月 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110巷底工地後,自 該工地鐵門旁之縫隙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宋鴻燮置於該工 地角落地面上之鐵製蝴蝶片1大包(約50公斤)、螺絲帽1大包 (約50公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將之搬 運至前揭機車上載運離開。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宋鴻 燮查看其手機內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宋鴻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鴻燮、證人即被告之胞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勘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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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