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55號
TYDM,111,簡上,55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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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明訓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將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之行為,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 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玉兒」 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蔡明訓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林玉兒」。嗣「林玉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積 極證據證明此詐欺集團成員與蔡明訓具犯意聯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乃於108年7月26日22時6分許,透過網路交友 平台,向羅偉銘佯稱:因先前網路交友以信用卡繳款尚有結 餘款(無積極證據證明蔡明訓對於利用網路詐欺乙節知情), 若欲退回款項,需另外支付費用云云,致羅偉銘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年8月13日10時58分、同年8月15日12時21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宏平郵局,以臨櫃接續匯款各新 臺幣(下同)16萬8,000元、26萬8,8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蔡明訓再依照「林玉兒」之指示,除保留5,400元作為自己 的報酬外,其餘金額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詐欺之不法款項



接續於108年8月13日11時18分、8月15日12時40分許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羅偉 銘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刑事案件報 到單、傳票回證及被告住址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自得依 據上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羅偉銘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羅偉銘轉 帳匯款資料、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 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 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 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 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 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 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 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 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集 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即已該當於 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為 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匯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 款轉匯其他帳戶,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查緝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自無法將之 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已有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



決同此意旨) 。
 ㈡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資訊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為詐欺集團將詐 欺所得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本質、來源、去向,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 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林玉兒」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提供帳戶資訊、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羅偉銘之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洗錢罪論處。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實際將詐欺所得轉匯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目的 ,所為除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洗錢罪,已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所為除成立詐欺取財罪外,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 本案係檢察官上訴,原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自 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竟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轉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至其他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 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參酌告 訴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害;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非佳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林玉兒」指示我將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張書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來



林玉兒」跟我說抽一點約0.1%,後續幾筆我就有自己扣下 利潤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 第69頁反面),嗣於本院一審訊問時改稱:我幫他匯很多次 ,他才給我1%的跑路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則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利潤比例,前後雖有不一致之供述 ,惟仍可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未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即為被告所扣下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經核卷內系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385號第6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 975號卷第171頁),被告在告訴人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 16萬8,000元、26萬8,800元後,分別僅將16萬5,600元、26 萬5,800元轉匯至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則差額之2,4 00元、3,000元,合計5,400元即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該 等物品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而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 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 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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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