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耀騏
康伊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
日111年度桃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與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一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48頁),被告甲○○及乙 ○○等2人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 論罪(本案第一審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均詳如附件 原審判決書節錄部分所記載),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原審判 決書節錄部分以附件方式記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癌症治療故於審理時未能到 庭,被告2人未向告訴人道歉,又時常霸凌告訴人,原審量 刑實有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48頁)。三、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係經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丙○○不合, 又屢遭告訴人於社區APP等系統傳送指摘被告一家三口之訊 息、及總幹事帶頭違法、不回應的總幹事叫住戶按照法律, 會不會有點可笑等訊息,且被告2人即使已加裝隔音門,告 訴人仍認為被吵到而有所投訴,長期累積下,終在附件所示 之時地,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尚有不該。又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均主動 坦承犯行,並說明上開情形,態度皆屬良好,告訴人提出高 達新臺幣1000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卻無故未到庭,而僅委 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和解可能性不高、請法院依法量刑之 意見。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及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均無 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罰金3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上訴意 旨所指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量刑加重因子加以審 酌;至上訴意旨雖另稱「又時常霸凌告訴人」等語,固屬卓 見,然未有指明具體情形,自不宜由本院認為被告2人之作 為逕予考量,則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說明清楚之犯後 態度以之作為量刑減輕因子,亦屬適當,原審量刑實屬妥適 ,是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件(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1日庭期之自白;②現場錄音檔於本院上開庭期勘驗之結果;③被告2人於本院上開庭期提出之資料」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人因與鄰居即告訴人丙○○不合,又屢遭告訴人於社區APP等系統傳送指摘被告一家三口之訊息、及總幹事帶頭違法、不回應的總幹事叫住戶按照法律,會不會有點可笑等訊息,且被告2人即使已加裝隔音門,告訴人仍認為被吵到而有所投訴,長期累積下,終在附件所示之時地,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尚有不該。惟被告2人於本院均主動坦承犯行,並說明上開情形,態度皆屬良好。又告訴人雖於本案對被告2人提出高達新臺幣1千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卻無故未到庭,而僅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和解可能性不高、請法院依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及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於上開系統將被告一家三口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以數種負面事由指摘被告一家三口(如暗指被告2人之子於某日擅自替告訴人開燈,但被告2人之子當時確處於生病發高燒臥床之狀態,有上開資料中之請假單、證明書、就醫收據、照片可佐),是否另涉民刑事責任,均不屬本案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8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高躍騏夫妻與丙○○為敦煌社區之對面鄰居,雙方因生活間之細節而心生嫌隙。乙○○、高躍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丙○○住處門前,乙○○則對屋內之丙○○恐嚇稱:「妳不知道我們混那裡的,馬的勒,知道妳補習班在哪裡,在哪裡上家教,騎車小心一點」、「他媽的」等語,在旁之高躍騏對屋內之丙○○恐嚇稱:「你他媽有種就不要出這個門,幹,幹你娘破麻」等語,使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高躍騏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丙○○說過「妳不知道我們混那裡的,馬的勒,知道妳補習班在哪裡,在哪裡上家教,騎車小心一點」、「他媽的」等語;被告高躍騏則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說過「你他媽有種就不要出這個門,幹,幹你娘破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提供現場錄音記錄光碟,得知被告2人確有上開言語,有該錄音記錄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且細譯被告2人上開言語,客觀上判斷,確有使人之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之虞,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高躍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嚇罪嫌。又被告2人間就前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