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蔡侑霖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30
日110年度桃簡字第200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6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侑霖犯藥事 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 餘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知道尼古丁是禁止輸入之藥品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警詢所述,被告係因本國 賣家不再販賣電子煙油,賣家向被告表示可以去大陸淘寶網 購買,被告始疏而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訂購電子菸油,衡諸 常情,尼古丁為一般市售香菸普遍含有之成分乙節,為大眾 所知悉,若未經特意查詢,似難直接聯想尼古丁尚屬於政府 管制輸入之藥品,而本案被告並無醫學或法學之背景,實無 從認定其「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須經查驗登記 、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藥品,則被告稱其不知未經許可 輸入電子菸油屬違法輸入禁藥行為,即非無據。至被告雖於 偵查中供稱:承認違法輸入藥事法禁藥罪等語,然被告究係 承認違反藥事法何種規定,實屬不明,尚難徒憑被告曾為上 開供述,遽認被告係故意為輸入禁藥犯行,被告應係犯藥事 法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除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煙彈,該批煙彈(下稱 本件扣案煙彈)於109年8月27日報關進口外,被告於108年1 1月7日前即曾購買含尼古丁之煙彈60盒,該批煙彈於108年1 1月7日報關進口,嗣該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 度桃簡字第1539號判決被告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萬元確定在案,有該案(下稱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警詢時 供稱:前案之煙彈我大概是108年11月初購買,以人民幣3,0 00多元購買,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左右等語,於110 年8月17日偵查時自承:我於109年8月初購買本件扣案煙彈 等語,於111年11月2日審理時供承:我於109年7、8月間購 買本件扣案煙彈,係向前案出售煙彈之同一間公司購買等語 ,被告既於108年11月初訂購前案煙彈來臺,因屬禁藥而全 數遭查扣,則被告於109年7、8月間再次訂購本件扣案煙彈 ,豈可能不知煙彈屬於禁藥,被告所辯係過失云云,顯屬無 稽,被告就此雖辯稱108年不知煙彈遭查扣,109年間因忘記 108年訂購之煙彈未到貨,所以又再次向同一間公司訂購等 語,然被告於108年訂購輸入60盒煙彈來臺遭查扣,數量非 少,花費高達14,000元,均未到貨,被告豈可能不聞不問渾 然未覺,賣家有何理由隱瞞煙彈遭查扣,而被告向同一賣家 訂購煙彈卻未取得任何煙彈,豈可能翌年又向同一賣家訂購 煙彈,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又被告於109 年12月5日警詢時曾謊稱:我沒有訂購本件扣案煙彈,我不 知道為何收件地址寫我家云云,企圖脫免罪責,且前案經檢 察官以被告明知禁藥而輸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均未向 本院為否認之抗辯,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亦未上 訴而確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不諱,現翻異前詞, 改稱不知尼古丁係禁藥云云,當係畏罪卸責,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審依原審判決所述之各項證據,認定被告之 輸入禁藥犯行,並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且被 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輸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含尼古 丁成分之電子煙彈,損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及國 人身心健康,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輸入之電子煙彈 ,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未蔓流、散布,兼衡被告於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輸入禁藥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霖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 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 定,仍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 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 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蔡侑霖輸入禁藥之犯行,前固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9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444號)警詢時就本案自白犯行,係檢察官為上 開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上開證據既屬新證據,檢 察官之再行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本院自 應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某時,透過淘 寶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某賣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NRX電 子煙彈共60盒,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 納稅義務人「鄧婷婷」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而輸入,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在案(下稱前案),嗣被 告於109年8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同樣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 大陸地區某賣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39盒,並 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納稅義務人「陳彥 合」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 而輸入(下稱本案),顯係基於同一輸入禁藥之接續犯意所 為,應論以接續犯,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故本案應為免訴 判決云云。惟查,前案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 計60盒,無論是品項或是數量,均與本案輸入如附表所示之 禁藥不同,且非以同班機運送入臺,輸入時間亦非密接,前 後相隔長達9月,殊難想像係被告同次訂購,惟經大陸廠商 自行拆單而分批寄送之可能,可認被告應係分次另行起意所 訂購之商品,準此,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 電子菸彈,與前案之輸入禁藥行為,要無論以接續犯之可能 ,非屬同一案件,故本案非受前案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 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又我國大陸地區領 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 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 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 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 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 ,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
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 扣得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39盒,均係透 過淘寶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之賣家購買後輸入,復無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即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遂行其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辯護人雖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本院 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 ,且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輸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 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損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 危及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輸入之電 子煙彈,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未蔓流、散布,兼衡 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輸入禁藥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 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 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 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 ,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3年確定(即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前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案緩刑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 尚未失其效力,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得為緩 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
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 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 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 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 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 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 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39盒,業經 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法沒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1 煙彈(ICE BRG) 7盒 7盒 2 煙彈(冰鐵觀音) 1盒 1盒 3 煙彈(冰爽藍莓) 1盒 1盒 4 煙彈(綠豆冰沙) 5盒 5盒 5 煙彈(原味煙草) 5盒 5盒 6 煙彈(可樂氣泡冰) 9盒 9盒 7 煙彈(冰沙紅豆) 11盒 11盒 共計39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
被 告 蔡侑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彈,為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 ,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 ,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前某不詳時 間,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某賣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電子煙彈共39盒,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下稱東慶公司)以納稅義務人「陳彥合」之名義,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 申報單編號:CX/09/710/3R268、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而輸入。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 貨物開箱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為NRX電子煙彈共39盒(4PC E/盒),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含尼古丁 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16日FDA研字第 1090026363號函暨檢驗報告書、東慶公司派送資料各1份及 扣案貨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 案之NRX電子煙彈共39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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