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乙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5 月31
日111 年度審簡字第496號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6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乙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乙洲(下稱被告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8、79頁)」外,其 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 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 6 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 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
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更足認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 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告訴人111年3月21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23頁),考量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從本案 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乙洲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3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主文
楊乙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1行「楊 乙洲與范翊渲為男女朋友關係」應更正為「楊乙洲與范翊渲 原為夫妻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乙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 。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 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 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 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大法庭裁定 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只是要分享我當下的 心情,並沒有想那麼多(見偵卷第8頁)。然被告透過網 路社群網站臉書中發佈渠與告訴人范翊渲之家事案件民事 答辯狀內容,藉此揭露告訴人之手機號碼與相關個人資料 ,使臉書社群網站之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該網頁內容後
,即得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識別特定個 人,被告所為雖非為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其主 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其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范翊渲原為夫妻關係,僅因彼此間之 情感糾紛,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在未得告訴人同意 下,輕率、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中發布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以供特定多數之共同朋友得以任意瀏覽, 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告狀各1份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楊乙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乙洲與范翊渲為男女朋友關係,楊乙洲竟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05時3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6住處,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中 發佈渠與范翊渲之家事案件民事答辯狀內容,以此方式揭露 范翊渲之手機號碼及相關個人資料,以供該臉書限時動態特 定多數之共同朋友得以任意觀覽,並足生損害於范翊渲,嗣 范翊渲在其住處瀏覽上開訊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翊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乙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群組,以供該群組成員得以任意觀覽之事實。 2 告訴人范翊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事實。 3 臉書翻拍照片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