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傑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
29日111年度審簡字第4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39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顧傑犯 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4行所載「於110年7月24日晚 上10時4分許」應更正為「於110年7月24日晚上10時44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於桃園地區牙醫師所組成之LINE 群組傳送如原審簡易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內容,得閱讀者之範 圍僅限於牙醫,被告並於刊載後旋即刪除,是縱有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其損害程度甚微,且告訴人亦未因此求職受阻, 另本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未查 ,竟重判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原判例參照)。
四、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擔 任牙醫師一職,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不思謹言慎行,徒因細故,即傳送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訊 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 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亦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規定之量刑事由,要難謂有量刑違法之情事。
五、被告固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係於「診所負責醫師 甘苦談」LINE群組中發表如原審簡易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而從該LINE群組之名稱可知,此群組所討論者,主要是由 診所負責醫師分享診所經營心得與醫療資訊等,且被告亦肯 認此群組為桃園地區之牙醫師所組成(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 ),足認此群組之成員,為桃園地區之牙醫診所負責醫師至 明。而告訴人為桃園地區之執業受僱牙醫師,則被告對告訴 人包含診療技術、品行、對診所之忠誠度以及私德等陳述及 評價,均為各診所負責醫師極度重視、擇才之重點。是以, 被告於該群組中,公開發表如原審簡易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內 容,並以「陽明」、「學弟姓Sun」、「在桃園區或龜山區 找工作」、「我請他做到這個月底」等得以特定其所指涉者 為告訴人之具體字句,令該群組成員得以共見共聞,進而因 此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等情,實已嚴重貶損告訴人在桃園 地區牙醫師群體間之名譽並影響其未來之求職。遑論被告公 開發表該等內容之際,該群組人數高達182名,與僅有2至3 名牙醫診所負責醫師間,私底下互相交流受僱牙醫師資訊, 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差異極大,並非被告所辯告訴人名 譽損害甚微之情形。況且,被告明知於「診所負責醫師甘苦 談」LINE群組中發表如原審簡易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內容,將 會對告訴人名譽與未來求職造成重大影響,竟仍刻意為之, 其主觀之可非難程度難認輕微,復審酌本件被告乃係於民國 110年7月24日晚間10時44分許發表如原審簡易判決事實欄所 示之內容後,於翌日上午方才收回,有群組對話截圖(見他 字卷第1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之陳述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89頁),而被告之辯護人亦表明該等內容,係在發 文後24小時內刪除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是此實與 發表後旋即刪除、公開時間短暫之情況有間,堪認原審處以 有期徒刑2月,洵屬適當。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亦未見其為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透過真摯的道歉或於「診所負責醫師甘苦談」LINE群組 中公開澄清以及自省之行為,令告訴人感受被告已確實悔悟
,是其犯後態度並未有明顯大幅之改善,則本件雙方無法達 成和解之結果,當不得謂被告毫無可歸責之情形可言,則原 審之量刑及未給予緩刑之諭知,要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傑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7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3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傑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顧傑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詮鈦牙醫診所之負責人, 孫季農於民國107年2月間起受雇於顧傑而為該診所之牙醫師 ,後因故離職。顧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0年7月24日晚上10時4分許,在桃園市不詳處所,於「 診所負責醫師甘苦談」LINE群組中,以暱稱「JACKY K.」之 帳號,傳送「各位桃園的院長們,適合在這邊分享『流浪』受 雇醫師訊息嗎?避免大家踩雷」、「有一位受雇醫師因個人 問題:扯謊、CASE亂做、品行不良、各種惡意檢舉診所」、 「最主要的應該出在品行,不承認錯誤、在各公開群組/社 團匿攻擊、留負評,具體事證真的太多了多到說不完…」、 「陽明比我小幾屆的學弟,涉及特殊交友圈,不吃肉。還提 供什麽資訊嗎例如名字碼掉幾個字」、「就…男生不喜歡女 生~這位學弟姓Sun,在桃園區或龜山區找工作,我請他做到 這個月底,希望不要再有學長受害了」等涉於私德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不實事項,毀損孫季農之名譽。
二、案經孫季農委由王唯鳳律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顧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季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仕哲、許鴻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LINE群組對話截圖及告訴人離職證明書。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牙醫師一職,係具 備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謹言慎行,徒因 細故,即以事實及理由攔所示方式,傳送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訊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暨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