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所
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林志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緝字第1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 ,然其未提出上訴理由。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而被告僅 在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段00號2樓211室」,而本院囑託員警至被告所提之上開地址 送達本院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之審理傳票時,受 查訪之人表示「被告之前住○○○街○段00號2樓211室,但大概 於111年7月4日就離開,沒有辦退房,7月4日就不見了」等 語,此有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本院已 於111年9月5日將上開審理期日傳票為公示送達,此亦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是本 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四、而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臻妥適、罪刑相當,足認本案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無固定住所,戶籍逕遷至新北○○○○○
○○○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211號 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 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志聰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行動電話以 簡訊傳送「你還是沒有解封,這樣我已經快到桃園了,我就
直接去妳家附近等,到時候看到妳爸媽我就直接帶走,妳真 的不要逼我,一定要這樣做,妳最好趕快連絡給我唷」、「 我就等妳到十點妳休息時間,若妳還是沒有跟我聯絡,妳就 真的別怪我,對妳會做出什麼事,若家人被我帶走,妳也不 要後悔再來求我,我說到,看妳怎麼做了」,有簡訊截圖1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94號卷第19頁) ,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被告持續向告訴人林盈甄提 及「看到妳爸媽我就直接帶走」、「若家人被我帶走」以及 「對妳會做出什麼事」等語,衡酌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前因 金錢產生糾紛,再觀諸被告所傳送隱含攻擊其與其家人之文 字訊息,告訴人自會恐懼萬分,足徵被告舉止在傳達加害告 訴人、告訴人家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帶有恐嚇意味至明, 一般人於該情境下面臨該等行為,亦足產生對自己或第三人 生命、身體安全畏佈之心理,揆諸上揭見解,被告所為惡害 通知之上揭行為,確已致告訴人等人心生畏怖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 竟傳送上開含有威嚇意涵之訊息予告訴人,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惡性實屬重大,破壞社會治安之安寧,且對於告訴 人造成身心壓力非可謂不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末以,本件被告雖持行動電話1支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以 遂行其恐嚇犯行,該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行動電話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 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 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 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被 告 林志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0○○○○○○○○)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21 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聰與林盈甄前為情侶關係,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林志 聰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中旬某日,透 過手機簡訊向林盈甄恫稱:「你還是沒有解封,這樣我已經 快到桃園了,我就直接去妳家附近等,到時候看到妳爸媽我 就直接帶走,妳真的不要逼我,一定要這樣做,妳最好趕快 連絡給我唷」、「我就等妳到十點妳休息時間,若妳還是沒 有跟我聯絡,妳就真的別怪我,對妳會做出什麼事,若家人 被我帶走,妳也不要後悔再來求我,我說到,看妳怎麼做了 」等文句,使林盈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盈 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盈 甄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在密接時間內恫稱2 次,為接續犯,應論以1 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