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印榮(原名許德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7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6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印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行引用:「證人黃國昭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74-81頁、112-11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機車、錀匙均已返還被害人 ,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則表示因遭竊物品已取回,故無意提告 等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被害人警詢筆錄可佐,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之受智識、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19頁)及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等前案紀錄之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74號
被 告 許印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印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 8日甫執行完畢。詎其由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2日上午5時 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見林仁焄所持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林仁焄友人盧信 錕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前,且鑰匙遺留在該 車之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前開鑰匙及機車均已發還林仁焄) 並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因林仁焄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印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許印榮於警詢及110年7月12日偵訊時均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機車駛離,且該車之鑰匙原即插在該車電門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仁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仁焄所持用之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遭竊,且被害人有將該車之鑰匙交由證人盧信錕代為保管之事實。 3 證人盧信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盧信錕因病患停車所需而移動上開機車,且忘記將鑰匙取下,且證人盧信錕於110年7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出門前,在前開診所前仍有看到該機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稱暱稱「獨眼龍」之友人黃國昭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國昭於1、2年前因透過朋友介紹而結識被告,惟與被告並非相當熟識,僅在共同友人家中見面時會打招呼,且證人並未騎車搭載過被告,亦未曾向被告說過,其朋友有1輛機車停放在上開中山路499號前,被告可將該車駛離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前開機車係登記在被害人配偶朱美雲名下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日下午2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7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⑵上開機車尋獲現場照片1張 證明前開機車尋獲之過程及員警尋獲該車時,扣得該車、該車鑰匙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