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原名李俊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3680號),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169號)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認有管轄錯
誤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至3行補充 為「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之用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第7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 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2.幫助犯部分:
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其名下銀 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 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
核被告李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且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上情(見 北院易字卷第14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減輕事由說明
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依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失如期匯款 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要件,縱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 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本件遭詐騙之金額全數1萬元完畢 ,業如前述,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為被告所有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銀行帳戶,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80號
被 告 李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城紫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年4、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一起從事放款業 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誠」。「阿誠」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 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友訊息,與林映谷取得聯繫,嗣以 語音通話向林映谷誆稱:母親需要醫藥費等語,致林映谷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6月5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至上開李謙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 映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映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偵訊之供述 1.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予「阿誠」之 事實。 2.證明被告從事放款業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應有所預見。 2 告訴人林映谷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之受騙經過及將上揭款項轉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函文暨開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資料 一、上揭帳戶為被告開立之事實。 二、108年6月5日告訴人將1萬元轉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