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賴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462
0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毅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賴政翔共同追徵其價額。
賴政翔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柏毅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毅、賴 政翔分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毅、賴政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李柏毅、賴政翔均因一時貪念,竟以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正方法,由夾娃娃機台此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而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 損害,其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 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李柏 毅、賴政翔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智識經驗、工作及經濟生活
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柏毅、賴政翔本案犯行 所得之物,均已認定如前,且未歸還告訴人,是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政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賴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上 午10時5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由李柏毅以不詳 方式開啟由楊俊元所經營擺設夾娃娃機台之櫥窗,並將機台 內之物品移至出貨口旁,再由賴政翔投幣操作該機台,使取 物夾可輕易夾取物品進入出貨口,以此不正之方式操作夾娃 娃機台,總共取得藍芽喇叭1個、手機無線充電架1個,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楊俊元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後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楊俊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政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自承有看到被告李柏毅開啟櫥窗後移動商品後,才投幣操作機台夾取。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俊元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上址,以移動夾娃娃機台內物品擺設,使取物夾輕易夾取物品之不正方式夾取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 被告所詐欺取得之藍芽喇叭1個、手機無線充電架1個,請依 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竊 盜罪嫌,惟被告2人既有投幣操作機台,則難認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有相符,此部分似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暨數量 備註 1 藍芽喇叭1個 均未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總價值共新臺幣600元。 2 手機無線充電架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