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寳興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寳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酒瓶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曹寳興(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於民國110年4月 1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89巷口,因不 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蘇俊龍執行管 制勤務,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警員蘇俊龍身著警察 制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持酒瓶砸蘇俊龍頭部, 致警員蘇俊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0.8公分*0.1 公分)之傷害,曹寳興旋即遭員警壓制,並經警扣得酒瓶1 只。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訴卷第2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就上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
7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0年 7月29日止,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 發作,重度等病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堪 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實患有精神疾病,而經本院送請上開醫 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111年9月1日桃療癮字 第1115002578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被告 案發前、案發隔日住院前超過數週時間情緒持續顯高昂、開 闊、易怒,睡眠需求降低、多話、思緒飛躍、注意力易分散 、多目標導向活動或精神動作激動,合併誇大妄想、被監視 妄想、被害妄想等,符合急性躁症發作合併精神病特徵,… 故其診斷符合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診斷…倘若加上當時被 告處於躁症急性期,其躁症症狀確實可能造成其情緒起伏大 、思考飛躍、精神動作激動、衝動性上升…綜上,認被告涉 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有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75至187頁),本院斟酌上開鑑定機 關屬專業之醫療機構,且於報告中已詳盡說明其判斷之方法 及其依據外,就被告之先前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況、家庭狀 況等為評斷,另進行心理衡鑑,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陳述情形與其自陳之犯案動機 ,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 及重度精神病躁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本院考量被告受疾病影響,自我控制 能力顯然弱於常人,本案犯行之可歸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蘇俊龍係依法 執行職務,不僅未能積極配合,並攻擊員警,侵害警察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應予嚴 正非難而不宜輕縱,惟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員警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領政府補助、離婚、有小孩無聯絡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酒瓶1只,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等語,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蘇俊龍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審訴卷第79頁)可佐,是本院就此部 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因公 訴認此部分與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