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11年度,43號
TYDM,111,桃金簡,43,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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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議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84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議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議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 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某時,依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 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未有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匯入)之存摺及提款卡其住處樓下,交付詐欺集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渣打銀行 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 即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逸柔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議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貞陳逸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即告訴人陳逸柔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信貸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附表所示渣打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 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 前開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 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 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 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被害人等之財物 ,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49號(即附表編號2)併辦部分 ,因前述附表編號1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其提供渣打銀 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供述詳實,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渣打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 難,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雖與告 訴人吳佩貞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此有調解 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警詢自述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食材供應、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 ,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交付本案帳戶獲得報酬一個禮拜約新臺幣(下同)3、4,000 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49號卷第3 02頁),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上開款項屬被告因犯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利得,而上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存款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佩貞 111年3月5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吳佩貞,冒充為私人借貸,向吳佩貞佯稱:需依指示更改帳戶、驗證帳戶云云,使吳佩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3日11時1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11年3月13日11時11分許 20,030元 2 陳逸柔 111年3月10日 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訊息聯繫陳逸柔,冒充為私人借貸,再向陳逸柔佯稱:需依指示更改帳戶、驗證帳戶云云,使陳逸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16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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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