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11年度,37號
TYDM,111,桃金簡,37,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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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1366號、111年度偵字第2409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匯款並協助取款, 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取款及轉交之過程,隱 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自稱 「SN」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1年3 月初之某日,將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告知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范菱君、林素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范菱君、林素珍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因而受有損 害。乙○○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將款 項領出,扣除報酬後,依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餘款 用於購買比特幣,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編 號2所示之款項則因郵局圈存,故乙○○未及提領而無法掩飾 此筆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透過「FACEBOOK」交友群組認識「SN」,我們不 曾碰過面,對方向我借帳戶,並託我購買比特幣,每筆錢會 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我沒有想過會被拿來 做犯罪使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初之某日,將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 帳戶之帳號,告知某身分不詳自稱「SN」之人,而出借帳戶 ,嗣再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自 動櫃員機將款項領出,並扣除約定報酬每筆2,000元後,前 往比特幣營業所,將餘款用於購買比特幣等情,為被告所承 認,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另該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告訴人范菱君及林素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范菱君 及林素珍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其中告訴人范菱君 所匯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告訴人林素珍所匯款項則由郵局圈 存後,返還告訴人林素珍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憑。由上可知,告訴人范菱君及林素珍因受詐欺 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告訴 人范菱君所匯款項已由被告領取並購買比特幣,告訴人林素 珍所匯款項則由郵局圈存後返還,被告未及提領。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 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 而向他人借用帳戶,應可察覺與常情有違。再者,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 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 若不讓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自行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 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更有悖於常情。此外,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 或轉匯,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金融機構為 反詐騙之宣導。從而,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遇他人支付 對價而借用帳戶,並委託取款後轉交或轉匯者,應可預見其 目的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 追查。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屆54歲,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現從事油漆工約7、8年,先前在 工地工作等語(見偵21366卷第7頁,本院卷第36頁),堪認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某 身分不詳自稱「SN」之人向被告借用帳戶供匯款使用,並以 每筆款項2,000元之對價,委託被告取款後用於購買比特幣



,自該工作內容及勞力報酬而言,顯非正當工作,以被告之 智識經驗,自無不知之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工作內 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所得之提領及轉匯,為圖輕鬆賺取報酬 而允為工作,而容任他人藉此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結 果發生。
 ㈣又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為對方告知款 項匯入並指示被告提款之訊息,除此以外別無其他資訊(見 偵21366卷第51頁),此與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事證並無牴觸 ,不足以影響前揭認定結果,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應已預見某身分 不詳自稱「SN」之人委託被告出借帳戶、取款及購買比特幣 ,係涉及不法款項之流通及掩飾,被告允為上開行為,主觀 上已容任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發生,具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實難採信。又本案並無 事證顯示從與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亦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 參與犯罪之人為成年人且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告訴人范菱君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領出並轉交自稱「 SN」之成年人,而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 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為前揭洗錢行為。至於告訴人林素珍所 匯款項,已由郵局圈存致被告未及提領,此部分洗錢行為未 遂。
㈡罪名:
被告於本案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 2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某身分不詳自稱「SN」之成年人,就前揭犯罪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幫助犯,惟被告並不僅止於提供帳戶, 尚須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已有參與犯罪實行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



立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1、2所犯,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各應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及共同洗錢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及共同洗錢未遂罪間,犯意各別,且係 分別針對不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犯,各屬一次對於社會 法益之侵害,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其共同洗錢行為未遂,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提供帳戶並取款,惟否認 款項涉及特定犯罪所得,不能認為就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均已自白,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科刑: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行,始他人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 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錢匯入帳戶後,對方會通知我,我 就去領出來,該次匯入款項全部領出來算1次,每次可獲得2 ,000元報酬,我自己先扣掉後,再將餘款拿去買比特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本案自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 戶分別提領10萬元及2萬6,500元,應認係提領2次款項,故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提領之其餘款項,被告供稱已依自稱「SN」之人指示 購買比特幣,無事證顯示仍為被告所有,故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范菱君 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假冒外國工程師、貨運公司人員,並加入范菱君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佯稱代收包裹需先繳清關費、印花稅等語,致告訴人范菱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7日下午9時48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 提領: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⒈告訴人范菱君於警詢之指述(偵21366卷,第21-2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偵21366卷,第37-38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366卷,第38-4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366卷第25-26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366卷第29-35頁)。 ⒍乙○○所有之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偵21366卷第43-44頁)。 ⒎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366卷第49頁)。 111年3月7日下午9時49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7日下午10時4分許 26,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提領: 26,500元。 2 林素珍 111年1月13日某時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FACEBOOK假冒外國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與林素珍聯繫,佯稱代收包裹須繳清運費等語,致告訴人林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分許 14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項圈存而未及提領) ⒈告訴人林素珍於警詢之指述(偵24098卷第21-29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24098卷第4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24098卷第49-55頁)。 ⒋FACEBOOK臉書頁面擷圖(偵24098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98卷第31-33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098卷第37-39頁)。 ⒎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4098卷第45頁)。 ⒏桃園郵局111年9月23日桃營字第1119502361號函(本院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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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