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681號
TYDM,111,桃簡,268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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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0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詹承 翰雖否認犯行,然」更正為「被告詹承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坦承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供稱不記得施用之時間、 地點為何,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主張係在111年2月底某時在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 並補充理由: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全部供述 內容觀之,被告應均無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意,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僅係表示不記得施用之時間、地點,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與其尿液得 檢出毒品成分之期間不合,然相距不遠,無法排除係被告記 憶錯誤所致,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皆否認犯行, 尚嫌速斷。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 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 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 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 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 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
  被   告 詹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2月28日1時47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11年3月6 日17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承翰雖否認犯行,然其尿液經送驗後呈陽性反應 ,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 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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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