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忠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以 接續」應予更正為「接續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 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傳真方式具狀辯稱:我懷疑對 方是以俗稱「碰瓷」之手段,故意挑釁云云。然查,被告於 案發後迄今,從未提出任何告訴人閻雲鵬係刻意製作事端並 惡意挑釁在先之證明,如何僅因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即採信 被告所辯告訴人係惡意「碰瓷」之辯詞,尤其告訴人除提告 遭被告辱罵外,並未指訴有何遭被告毀損財物、故意或過失 傷害之情,若告訴人係刻意「碰瓷」製造事故,豈會不誇大 情節藉此獲得更多賠償,益徵被告僅係主觀臆測,更難採信 ,何況縱如被告所辯,被告係遭告訴人挑釁在先,其大可不 予理會,若仍遭告訴人糾纏,亦可報警處理,由警員到場排 解,不得恣意辱罵告訴人,詎仍為之,自無從解免其罪責,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國忠與告訴人因行 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之際,竟向告訴人口出「俗辣」(台語
)之語,而台語「俗辣」係指孬種或膽小鬼之意,依據社會 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若 僅因與他人之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即遭對方以前語謾 罵,當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自屬侮辱人之言語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被告接連對告訴人辱罵「俗辣」共三次,係基於單一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中,對於衝突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率爾以不堪穢語辱罵 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至今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態 度難認良好;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 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07號
被 告 徐國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忠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邊停車 時,不慎擦撞閻雲鵬停放於人行道之318-LAE號重型機車,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此一般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接續「俗辣」(台語發音)等語辱罵 閻雲鵬三次,足以貶損閻雲鵬在社會上之評價。二、案經閻雲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國忠經傳未到。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閻雲鵬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製作之現場照片 4張及其勘驗說明各1份(在該檔案1分30秒、1分45秒及2分40 秒辱罵「俗辣」)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徐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