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629號
TYDM,111,桃簡,2629,20221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37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陳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前於 民國109 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 予刪除;第7 行「皮色1 個」更正為「皮包1 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點為1 11 年7 月28日,顯於本案犯罪時間(111 年3 月21日)之 後,檢察官誤論累犯,顯有違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屢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猶再犯本案,難認其知所悔悟,行為殊無可取。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皮 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6 千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尚取得告訴人置放在皮包內之車 鑰匙、各式證件及金融卡,然因上開物品具有屬人性,被告 實難利用,且物品本身之價值較低微,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747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77號
  被   告 沈陳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陳輝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猶未知悛悔,於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見阮金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開啟上開自用小車之車門,徒手竊取阮金紅所 有之皮色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約6,000元、阮金紅之金融卡 、證件、車鑰匙等物),得手後離去,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 空,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阮金紅返回車輛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阮金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陳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人阮金紅於警詢時之指述綦祥,復有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