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597號
TYDM,111,桃簡,259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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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係因花約600元錢夾取娃娃機後,卻夾取到無內 容物之空盒,經撥打電話聯絡等待約1小時後,亦無場主或 台主到場處理,竟未等待場主或機台主到場處理,反而因一 時失慮、衝動,遂在未獲財產權人之同意下,以衣架擅自勾 取娃娃機內之財物即吹風機1台,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之態度,暨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交予警 方歸還告訴人,及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68號
  被   告 洪吉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娃 娃機店內,以衣架勾取之方式,竊取林裕恩所有擺放機檯內 之吹風機1台(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林裕恩發 覺機檯內之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訴警究辦,始 知上情。
二、案經林裕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裕恩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 器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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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