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573號
TYDM,111,桃簡,2573,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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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銅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又伺機竊取他人物品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更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 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皮夾已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置於皮夾內之證件、信用卡俱在,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顯見此等物品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無 庸沒收。至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45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 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



6月14日下午3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某車行內 ,見櫃台處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潘柏甫所有置放在櫃台椅子上背包內之黑色 皮夾1個【內有潘柏甫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李銅山將現 金取出後,旋將該皮夾隨意丟棄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 路口人行道,嗣經簡明亮拾得該皮夾,通知銀行客服聯絡潘 柏甫領回。潘柏甫發覺上述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車行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柏甫、證人簡明亮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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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