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547號
TYDM,111,桃簡,254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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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克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0餘歲, 已在監執行,未省思悔過,猶對執勤之監獄主任管理員施加 強暴行為,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不佳,然施暴之情節尚非 嚴重、無人受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曾有暴力型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行為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66號
  被   告 張克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             0號(法務部○○○○○○○)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克然為址設桃園市○○區○○里00鄰○○○村0號法務部○○○○○○○ 之受刑人,高學聖為上址監獄之工場主管。張克然對於高學 聖之規勸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19日上午9時4分許,在上址第4教區第10工場內,徒手揮



打依法執行職務之高學聖,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高學聖執行 監督管理工場之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克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高學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及斯時在 場之受刑人林玉生張智傑連納德李宇川許益銘等人 之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 錄影光碟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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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