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1年2月28日下午1時19分許、111年3月1日晚間7時14分 許、111年3月2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蘇水池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 0號之倉庫,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鑄鐵機件(錫鐵)計100公 斤,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錫鐵變賣予不詳之回收業 者。嗣經蘇水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水池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39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三度竊取告訴人蘇水 池之財物,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置於倉 庫內之鑄鐵機件(錫鐵),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竟屢屢再
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鑄鐵機件(錫 鐵)計100公斤後,業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02頁),則該1,0 00元款項核屬被告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係其本案犯罪所 得,又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1,000元款項,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聲請意旨雖認應原物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鑄鐵機件(錫鐵),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將竊得之錫 鐵變賣予不詳之回收業者」,復未說明何以在認定被告已經 所竊得之物加以處分後,仍必須沒收原物之依據,所為主張 尚非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除本院所認定之100公斤鑄鐵機件(錫鐵)外 ,被告於前開時、地,另有竊得200公斤鑄鐵機件(錫鐵)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 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 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
㈢經查,被告始終供認其僅竊得100公斤鑄鐵機件(錫鐵),而
除前開100公斤鑄鐵機件(錫鐵)外,告訴人蘇水池另遭被 告竊取200公斤鑄鐵機件(錫鐵)之情,僅有證人蘇水池之 單一指訴,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資以補強,是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