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烈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烈俊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 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更土地使用,所為 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 原狀,仍未積極處理,繼續違法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法益 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51號
被 告 吳烈俊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烈俊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地 號等5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 使用許可,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 竟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在本 案土地鋪設水泥地坪、興建水泥建物、水泥圍牆及搭建鐵皮 棚架等使用,違規面積約420平方公尺,而未作農牧使用, 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48883號裁 處書,裁處吳烈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吳烈俊仍基於違 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依期限將本 案土地恢復農牧使用,迨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派員前往上址複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烈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10155349 號函及附件(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府地用字 第1100248883號裁處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 7月1日桃地用字第1110039132號函影本1份、桃園市大園區 公所111年7月11日桃市園農字第1110018860號函及附件(桃 園市大園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大園區公 所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查報紀錄及大園區公所非都 市土地管制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罰鍰規費管 理系統截圖資料1份、桃園市政府罰鍰繳納單影本2張、郵局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張、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26日府地 用字第1110243339號裁處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 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 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白勝文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