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523號
TYDM,111,桃簡,252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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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智翔辯稱:不知道撿到別 人手機沒有歸還是違法行為云云(見偵卷第9頁),惟查, 被告教育程度雖僅國中畢業(見偵卷第7頁),然而就學期 間,應有接受過「公民與道德」之法律常識課程,再加上坊 間報章雜誌、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拾金不昧」之新聞, 被告對於拾得他人之遺失物或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至少要 從速報告警察,並將拾得物一併交存,如拾得人不依法律規 定之程序處理,逕將拾得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為己有 者,即應成立侵占罪,難以推諉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置 於便利商店內ibon機臺上之IPHONE 7 PLUS非屬己有,卻仍 起意侵占,所為可議,惟上開手機事後已經由警方發還給告 訴人廖子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8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80號
  被   告 吳智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翔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晚間1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湯華門市內,拾獲廖子閔於同 日所遺留在店內IBON機檯上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IPHONE 7 PLUS型號手機1支,明知拾得脫離本人所持有物品,應交還 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嗣廖子閔發覺手機遺失,返回前開超商並 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智翔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供承確於上開時、地拾獲告 訴人廖子閔手機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 為無法使用該手機,且忙著幫朋友清理倉庫,就沒有拿到派 出所,不知道撿到手機沒歸還是違法行為等語。然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子閔指述歷歷,再者,被告自111年4 月28日拾獲該手機起,至同年6月5日為警查獲止,長時間將 該拾獲手機放在住處,拒不返還或報警處理,顯有侵占遺失 物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此 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1張等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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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