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輝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便利,任意 開啟被害人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漠視國家法治。又其於108、110、111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然素行非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 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輕微且 已由被害人取回,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經警尋獲後交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 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08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中庭內 ,徒手開啟邱嬿儒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車箱內之紅色皮包1個(內有iPhon 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信用卡5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3張、悠遊卡1張及皮夾1個)得手後,逕自攜離 該處。嗣經邱嬿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