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471號
TYDM,111,桃簡,2471,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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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NA CLAIRE MAYOR(中文姓名:可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RANA CLAIRE MAYOR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取之「防曬乳及修眉筆」應 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 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 被害人財物損失。
(二)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本件犯行。
(三)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Curel潤浸保濕隔離防曬乳30ml臉部用1個 被告犯罪所得 2 3合1快速修眉筆棕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11號
  被   告 MORANA CLAIRE MAYOR (菲律賓)            女 33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5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RANA CLAIRE MAYOR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桃園中正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佯裝選購商品,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 接 續將防曬乳及修眉筆從貨架上盒子取出,竊取後置於個人隨 身包包中,再將空盒子放回貨架上,得手後離去,並未結帳 ,嗣後店員發現空盒,調閱監視器始發現。
二、案經寶雅桃園中正店店長蔣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ORANA CLAIRE MAYOR於警訊中自 白在卷,核與被害人公司店長蔣宇雄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4幀,以及被竊商品空盒與 被告購物清單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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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