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應補充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證據部分「桃園市種府警察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為「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2/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589、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
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 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 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 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 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 被告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 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 揆諸上開意旨,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本案應構 成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 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惟本院仍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為其素 行內容之一,於後述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業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41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 月29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9號 、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1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 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種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