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420號
TYDM,111,桃簡,242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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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亞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亞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 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
  被   告 莫亞濤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亞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9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 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3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亞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



編號:137378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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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