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 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竊得海賊王公仔1隻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1 海賊王公仔10隻 2 七龍珠公仔5隻 3 鬼滅之刃公仔3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81號
被 告 林子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夾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王勝杰所有放置在該處機台上方之海賊王公 仔11隻、七龍珠公仔5隻及鬼滅之刃公仔3隻(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1,300元),得手後離去,林子軒隨即於同日 上午11時14分許,將前開竊得之海賊王公仔1隻,以3,000元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楊尚溥。嗣經王勝杰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勝杰、證人楊尚溥、周奕涵及鍾俊義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4月19日刑生字第111002988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拍翻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