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359號
TYDM,111,桃簡,2359,2022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少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少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二十一點八六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3列補充為「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 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 「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 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 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被告扣得其持有之菸草5包 ,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驗前淨重總計22.16公克,驗餘淨 重總計21.8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 月30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 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 克以上,助長毒品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煙草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21.86公克),經送 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真實姓名對照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 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 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26號
  被   告 宋少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少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 煙草5包(合計淨重22.1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29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扣案之大麻煙草5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 ,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雖經扣得大 麻及大麻研磨器,然本案係因被告之友人陳長和涉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遂經警至被告友人陳長和住處執行搜 索,事先並未掌握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情資,又本案亦無被 告聯繫上游或藥腳顯示其有販賣意圖之事證,故尚乏認定被 告持有大麻而涉及販賣之具體證據,是難僅憑被告持有大麻 ,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故此部分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持有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