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龍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收受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 桃園市建管處)派員至現場張貼制止其等擅自復工之函文起 ,經桃園市建管處於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19日派員至桃 園市○○區○○街0號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則其漠 視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 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以違反建築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 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 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章典, 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情節,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86號
被 告 陳彥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龍知悉建築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增建或改建,其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對 桃園市○○區○○街0號之建物進行增建,涉及施工中違建(A0類 ),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以108年11月27日桃建拆字第108 0078984號函通知陳彥龍違反建築法第25條,且於108年11月 29日在現場張貼00000000000號勒令停工之公告,並經建管 處於109年2月12日派員強制拆除部分違建,當日亦簽立同意 自行拆除切結書,限期自行拆除。詎陳彥龍明知已遭勒令停 工,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復工,經建管處 於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19日至現場複查再經制止,惟陳 彥龍於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4日再經制止而不從,仍為 復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桃市蘆工字第1080044729號函、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11月27日桃 建拆字第1080078984號函、同意自行拆除切結書、違章建築 案件複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會勘紀錄表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