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287號
TYDM,111,桃簡,2287,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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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理誠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因八德區新興段226地號土地使用問題與詹文瑞發生爭執,呂理誠竟不顧多名參與會勘之公務員及民眾在場,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娘你是什麼小」、「幹你娘卡好」、「我人已經叫好,我等下就要揍他,你給我試試看」、「幹你娘咖賀勒」、「幹你娘你是在盧什麼小」、「幹你娘,你是沒被人家揍過」等語辱罵及恫嚇加害詹文瑞之身體,使詹文瑞之名譽遭貶損,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理誠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事實欄所載言語(下 稱本案言語),復辯稱:因為告訴人詹文瑞在我們的共同持 分的地上蓋違章建築,我很生氣,要嚇他,但我沒有恐嚇及 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偵卷46頁)。
㈡惟觀諸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偵卷31-32頁),可知,被告確有 口出本案言語,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能不知本案 言語含有侮辱及恐嚇之意思,且現場有不詳之人於被告陸續 講出本案言語之間,多次勸阻被告不要這樣說話、不要這麼 大聲、不要亂,被告仍無視他人理性勸阻,執意繼續罵告訴 人及數次揚言要揍告訴人,顯已逾越單純發洩情緒之範圍, 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緊密時空為本案言語,侵 害同一法益,各次言語獨立性薄弱,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 一罪。再被告為本案言詞,係於緊密時空所為之自然意義一 行為,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尚有誤會。  
㈡另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本案言語,雖逾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惟屬實質上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土地糾紛而為本案言語,實有不該, 且迄未得告訴人原諒,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 為時年齡、國中畢業暨職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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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