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286號
TYDM,111,桃簡,2286,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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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祐呈



朱哲賢


陳冠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4012號、第34592號、第34990號、第384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祐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束帶貳條、辣椒噴霧器壹把均沒收。
朱哲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再載往中南 部而以此方式剝奪謝家豪之行動自由」應更正為「再載往中 南部而以此方式剝奪謝家豪之行動自由,直至111年7月26日 下午某時始在桃園地區釋放謝家豪」及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張文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祐呈朱哲賢陳冠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余祐呈僅因 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竟率爾與被告朱哲賢、被告陳冠仁共 同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謝家豪之行動自由,侵害被害人自 由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余祐呈於警詢時自述業商 、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47號卷,下稱偵38447卷,第11頁



);被告朱哲賢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小康之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見偵38447卷第45頁);被告陳冠仁 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等一 切情狀(見偵38447卷第67頁),被告余祐呈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素行;被告朱哲賢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素行;被告陳冠仁有妨害自由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暨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3紙在卷為憑(見偵38447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束帶2條、辣椒噴霧器1把,為被告余祐呈所有,供其 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90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12號
111年度偵字第34592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90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47號
  被   告 朱哲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祐呈(原名余俊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祐呈謝家豪為朋友而有債務糾紛,余祐呈陳冠仁為朋 友,陳冠仁則與朱哲賢為朋友。緣余祐呈為向謝家豪索取債 務,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許,邀約陳冠仁協助, 陳冠仁即再邀約朱哲賢一同協助,3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驅車前往桃園,途中余祐呈朱哲賢並 購買束帶,俟余祐呈陳冠仁朱哲賢抵達桃園市○○區○○路 0000號後即埋伏在該處等待謝家豪。嗣於同日下午7時59分 許,謝家豪駕車搭載張文雅返回桃園市○○區○○路0000號地下 1樓,將車輛停放好欲搭乘電梯之際,余祐呈陳冠仁、朱 哲賢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朱哲賢持 槍型辣椒噴霧器、余祐呈陳冠仁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謝家 豪(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其無力抗拒後,朱哲賢則持 前揭購買之束帶綑綁謝家豪雙手,陳冠仁則前往駕駛前揭租 賃用小客車,再由余祐呈朱哲賢謝家豪推擠上車,再載 往中南部而以此方式剝奪謝家豪之行動自由。嗣經在場人張 文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余祐呈於111年7月27日下午 3時20分許,偕同謝家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 府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投案,為員警持本署本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予以拘提,並扣得束帶2條及槍型辣椒噴霧器1把;另分 別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同年8月2日中午12時40 分許,由警將朱哲賢陳冠仁拘提到案,始悉前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祐呈陳冠仁朱哲賢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 復有查獲之束帶2條及槍型辣椒噴霧器1把扣案可憑,是被告 余祐呈陳冠仁朱哲賢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祐呈陳冠仁朱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余祐呈陳冠仁朱哲賢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另請審酌被告余祐呈陳冠仁朱哲賢 業已與被害人謝家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是被害 人固不願追究被告余祐呈陳冠仁朱哲賢之行為,亦請一 併考量因被告余祐呈陳冠仁朱哲賢之行為所造成社會動 盪不安及司法資源之耗損,請量以適當之刑。
三、至扣案之束帶2條及槍型辣椒噴霧器1把,為被告余祐呈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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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