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坐落在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之房屋是沒有人的廢棄房屋,將 鐵架拆走應沒關係等語。然查,觀之現場蒐證照片,可見該 屋懸掛門牌之磁磚完整貼平牆面,並無斑駁剝落之情事,且 該屋門牌亦無老舊破損之情,依一般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 當會懷疑該屋是否有人仍在管理,而不會率然認為該屋內之 物品所有權人已經放棄其所有,有意任由他人自由取去。何 況,被告竊取之白鐵架仍安裝在該屋牆上,並非掉落地面或 隨意棄置於野外,以我國有為數不少之房屋因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錯綜複雜,致共有人因處理房屋所需成本過高而暫時放 置房屋,未加整理等情時常發生以觀,被告對於掛在該屋牆 上之鐵架可能為他人所有之物品一節,以被告犯本案時已近 70歲之年齡,已具充足社會經驗之狀況而論,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老虎鉗,前端為金屬 尖銳材質,衡諸常情,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是核被告陳登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
,並審酌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 事項之資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 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無 從遽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 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無不能工作 之情事,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且持客觀上可能對他人造成危險之兇器犯 之,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且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 本案竊得之白鐵架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機場工程處,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對告訴人造成之財 產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白 鐵架1個,業據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佐(偵卷第37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老虎鉗1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並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66號
被 告 陳登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 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 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屋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竊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工程處所有新臺幣38元之白鐵 架1個而得手。嗣經警巡邏行經該處發見上情而予以逮捕。 (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登義固坦承有持上開老虎鉗並拆除前揭白鐵架, 惟辯稱:伊以為外面的曬衣架應該沒關係,以為是沒人住的 廢棄房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唐超駿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 之前案為傷害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 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相關事證資料,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請審酌是否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老虎鉗,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