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佐昀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玖柒貳公克、淨重參點陸壹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伍捌肆公克、零點參肆柒公克,淨重零點肆參捌公克、零點壹陸壹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而被告陳佐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純質 淨重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 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內衣裁剪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及持 有數量非多、持有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72公克、淨重3.617公克 )、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584公克、0.347公克,淨重 分別為0.438公克、0.161公克),經鑑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民國109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 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 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5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51號
被 告 陳佐昀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佐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 復興路口,以新臺幤80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獲贈海洛因2 小包後,而自斯時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720公克)及海洛因2小包(合計 毛重0.931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佐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佐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及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 720公克)及海洛因2小包(合計毛重0.9310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