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903號
TYDM,111,桃簡,1903,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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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紹傑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酒醉喧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謝育倫楊凱傑據報前往處理,詎呂紹 傑明知前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謝育 倫及楊凱傑辱稱「操你媽」等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傑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 現場錄音譯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四、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所為應嚴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警員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 可,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警員達 成和解已見前述,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六、公訴書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 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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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