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773號
TYDM,111,桃簡,1773,202211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單翻拍照片 數張」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柳秀絨之車輛左後照鏡,漠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06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號0○○○○○○○○)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3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竟無故以徒手方式將停放該處屬柳秀絨管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照鏡破壞,致令不堪用。二、案經柳秀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俊賢之供述。
2、告訴人柳秀絨之指述。
3、現場照片及監視單翻拍照片數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諶怡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