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真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真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真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宗燁素未謀 面,並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因故未思理性處理,竟恣意 以倒車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清潔服務業、家庭 生活狀況富裕之生活狀況(參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 被告為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52號
被 告 林真樂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真樂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晚間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前停車格,因不滿停車收費員周宗燁就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開單收費,與周宗燁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以倒車方式, 撞擊周宗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 該車前車殼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宗燁。二、案經周宗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真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真樂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周宗燁發生口角爭執,並故意駕駛上開車輛前後移車之事實,辯稱:不是故意擦撞告訴人機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宗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上開車輛,倒車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及該機車車殼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