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544號
TYDM,111,桃簡,1544,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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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蔡美美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美人魚餐酒館」負責人,沈○喬(民國93年6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甲○○○為下述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則係該餐酒館之兼職服務生。甲○○○於111年1月29 日上午5時許,因不滿沈○喬之工作態度,先在餐酒館內,斥 責沈○喬,並怒而口頭解僱沈○喬,迨沈○喬步出餐酒館欲搭 乘計程車離去時,甲○○○竟追出餐酒館外,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掌摑沈○喬臉部,致沈○喬因此受有頭痛、臉部擦傷、 臉部鈍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沈○ 喬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喬於警詢時指稱:我在 「美人魚餐酒館」做兼職服務生,111年1月29日早上,我把 我該做的工作作完,就跟被告說我想要先下班,被告很生氣 跟我說工作是責任制,還不能走,我就跟她擺臭臉,說「喔 ,好」,被告看我這樣,突然更生氣,一直罵我,還把櫃台 的電話往地上摔,接著叫我滾,不用打卡了,我也甩門出去 坐車,被告就跟出來,叫司機先不用走,直接打開車門,一 直罵我,我當下也沒有講什麼,被告就很歇斯底里問我有什 麼問題,我就回她沒有問題,被告突然甩我巴掌,指甲刮傷 我的臉,我就把她推開,其他員工也有出來拉她,我就乘機 叫司機開車離開等語(參偵卷第19-2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稱:我在「美人魚餐酒館」工作,上班時間是晚上11點 至早上5點,當天因為已經超過下班時間18分鐘,我也叫了 計程車在店外等,我就問被告可否下班,被告很生氣的說店 內事情還沒處理完,不可以下班,因為被告認為我上班使用



手機,但其實我是在替客人叫計程車,接著2人吵起來,被 告掌我巴掌,指甲抓傷我右眼旁的皮膚。我被賞巴掌後就先 去附近的武陵派出所報案,報案後同日中午才去聖保祿醫院 驗傷,下午才輪到我看診等情(見偵卷第47頁);於本院訊 問時結證述:我是工讀生,工作時間是晚上11點到隔天早上 5點,案發當天已經到了下班時間,我就問被告我可不可以 下班,被告說工作是責任制,不行先下班,因為我叫了計程 車,已經超過了10幾分鐘,我的臉就很臭,被告就不爽,撥 掉櫃台的電話,並叫我滾,我要打卡,被告也不讓我打卡, 我也很生氣,關店門有點大力,我坐上計程車要離開時,被 告走出店外拍計程車車門,叫司機先不要開走,被告就說我 當其他正職是白痴嗎?還很兇的一直訓斥我,並說「再回一 句信不信我打妳」,之後就打我巴掌。我離開後直接叫計程 車載我到警察局,警察有幫我照傷勢照片等語明確(參本院 卷第52-54頁),稽之證人沈○喬就案發當日遭被告掌摑之經 過情節,互核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或明顯之瑕疵 可指。再者,沈○喬搭乘計程車離開「美人魚餐酒館」後, 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 所)報案,斯時沈○喬之面頰即有明顯之紅腫痕跡,同日下 午4時32分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以下簡稱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師檢傷結果,診斷受 有頭痛、臉部擦傷、臉部鈍傷等傷害,有沈○喬於111年1月2 9日上午5時30分在武陵派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11年5月27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 000330號函附急診病歷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29、55 -59頁),此揭傷勢與沈○喬所指述遭被告掌摑臉部乙情,亦 屬相符,足認證人沈○喬上開證述確屬事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固否認前情,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因為沈○喬工作 態度與她發生爭吵,因為她上班都不做事,被其他員工及客 人投訴,到了下班時間,店內要清潔的時候,她也不做事, 我忍不住大聲罵她,她也有回嘴,之後我就叫她不用打卡, 直接離開不用做了。沈○喬出去後,我因為要關外面的燈, 所以有出去,當時有看到她要上車離開,但我沒有理她,後 來她坐車離開時有搖下車窗,不知道罵了什麼,我沒有聽得 很清楚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已因沈○喬之工作 態度不佳而在「美人魚餐酒館」店內斥責沈○喬,甚至憤而 口頭開除沈○喬,則在此過程中,面對沈○喬擺臭臉、不經心 的回嘴態度,離開「美人魚餐酒館」時還「甩門」之行為, 被告因受怒氣之驅使,隨之追出店外,攔下沈○喬繼續指責 ,終未能控制情緒而出手掌摑沈○喬。況案發當日始於沈○



之工作態度所引發之爭執,既已在被告責罵、開除沈○喬後 而告一段落,沈○喬亦已離開店內搭上其事先呼叫之計程車 ,若非被告在沈○喬所搭乘之計程車尚未駛離前即追出店外 阻擋沈○喬離去,衡情要無可能再生爭端,再觀諸沈○喬在本 院證述其在「美人魚餐酒館」任職期間之出勤、薪給等情形 ,未見其對被告有何積怨或不滿之處(參院卷第55-56頁), 沈○喬實無可能為誣陷被告,不惜先行製造傷勢,再至武陵 派出所報案,並冒偽證、誣告罪責之風險,虛捏事實入被告 於罪。是被告否認掌摑沈○喬,洵非可採。
㈢至沈○喬所陳之目擊者即計程車司機,迄未能查知該司機之姓 名、年籍、住居等資料;另沈○喬在本院所證曾於其遭被告 掌摑後前來制止之同在「美人魚餐酒館」任職之綽號「小火 車」之人,則因沈○喬不知「小火車」之真實姓名,被告復 陳明未能尋得員工資料,均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惟本院依據 卷存事證,已足認定犯罪事實如前,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沈○喬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既為沈○喬之 雇主,對於沈○喬之年齡,自難諉為不知,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 惟基本事實同一,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縱認 告訴人之工作態度非佳,亦應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詎被告竟 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出手掌摑告訴人,所為非是,併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受拘役 之宣告,惟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非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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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