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郅民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郅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郅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本院 民國111年10月13日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其擷圖 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卓 素貞,我們兩個在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自己摔倒,我伸出右 手是要抓住告訴人手持之掃把,然後抱住她的雙手等語。惟 查,經本院勘驗111年度偵字第14476號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內之白色光碟內資料夾名稱 「01. 111.01.24 直接證據 卓素貞涉嫌蓄意傷害李郅民 證 物光碟檔案明細」中,檔名為「04. 20.26.00-20.29.18卓 素貞毆打李郅民過程(有聲影像完整版)」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可見:被告先伸出左腳踢踹擺放於地上之嬰兒澡盆 一下(畫面時間2022/01/24 20:27:10),告訴人即以右手 手持掃帚向被告小腿處揮擊,惟無法辨識告訴人掃帚是否有 揮擊到被告(畫面時間2022/01/24 20:27:12)。嗣被告鬆 開手中之掃帚並以右手向告訴人頭部揮擊一下,告訴人手中 之掃帚即掉落於嬰兒澡盆上,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即開始以手 部相互拉扯(畫面時間2022/01/24 20:27:14至20:27:15) 。告訴人續以右手拉扯被告之頭髮,被告則以左手彎曲以肘 部向前推檔告訴人,並抬起左腳膝蓋攻擊告訴人下腹部,告 訴人因此向後退,但仍抓著被告頭髮(畫面時間2022/01/24 20:27:16)。隨後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持續拉扯並退至圓形 桌板後方,告訴人續以右手拉扯被告之頭髮,被告亦續以左 手推檔告訴人(畫面時間2022/01/24 20:27:18),二人因
彼此拉扯而大力晃動,並雙雙倒地後,於地上繼續拉扯(畫 面時間2022/01/24 20:27:19至20:27:22)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其擷圖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在告訴人以掃帚向其揮擊後,以右手向告訴 人頭部揮擊一下(即畫面時間2022/01/24 20:27:14),並 互相拉扯倒地,而致告訴人受有後頭皮鈍挫傷5*6公分之傷 害。被告雖辯稱手揮過去是為了抓住告訴人掃帚、抱住告訴 人雙手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右手係往告訴人頭部 揮擊,並非係欲抓住告訴人手持之掃帚或雙手,且告訴人手 中之掃帚更於被告揮擊後掉落於地,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本院就111年10月28日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所附光碟內檔案進行勘驗,惟查該光碟內檔案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同, 僅角度不同,而依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已可認定被告確有以 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並互相拉扯倒地,而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等情,是已無勘驗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以 手揮擊告訴人頭部、拉扯等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 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 專科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76號
被 告 李郅民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郅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8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因細故與卓素貞(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卓素貞 之頭部,致使卓素貞受有後頭皮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卓素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郅民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 人卓素貞,而是被告訴人卓素貞打在地上等語,然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