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1年度,219號
TYDM,111,桃原簡,219,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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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其疏未 注意將犬隻繫上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所 飼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即任由犬隻衝向告訴人 游玉芳所飼養之紅貴賓狗,並使告訴人因保護紅貴賓而遭咬 受傷、最終紅貴賓狗也在告訴人面前被咬到斷氣死亡,諒告 訴人除身體上受傷外精神上亦遭受相當之驚嚇,所為應予非 難、犯罪所生損害非微,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意 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 損失,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 耀 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邱志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誠有飼養犬隻,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鍊栓狗鍊,以防止犬隻咬傷他人,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上開犬隻可以肆意走動。嗣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4時21分許,游玉芳騎乘機車並於機車踏板載所飼養紅貴賓犬,行經桃園市觀音建國路樂群街口,邱志誠飼養之上開犬隻追逐游玉芳所攜紅貴賓犬,游玉芳高高抱起該紅貴賓犬,邱志誠飼養之犬隻遂抓咬游玉芳使其跌倒,致游玉芳受有左手擦傷、左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志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6張。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犬隻飼主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犬隻動態,亦未能確認防護措施完善,致犬隻肆意於道路上走動,方致告訴人遭犬隻抓咬而摔跌,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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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