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員警鍾旻峰於本院之陳述」。 ㈡附件文末誤引刑法第140條之修正前規定,爰更正為應適用 於本案之該條現行規定(係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生效施 行),並列於本判決文末之論罪法條。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對於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上開員 警,以附件所示之不堪言語侮辱,影響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 員警之人格,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公務之程度不高、全 案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上開員警於 本院所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
被 告 江俊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龍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與張微雨因故發生糾紛,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鍾旻峰據報前往處理,詎江俊 龍明知鍾旻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當場對鍾旻峰接續辱罵「三小」(1次)及「白癡 喔」(3次)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經 該派出所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俊龍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111年8月14 日警員鍾旻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現場蒐證錄 音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上 開4次辱罵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