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軒
畢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凱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畢家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凱軒與畢家榮之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宣告被告畢家榮為受輔助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被告洪凱軒與告訴人范家倫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畢家榮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洪凱軒於公寓樓梯間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腳踏車。被告畢家榮收受贓物,增加追贓困 難,使犯罪不易查察。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洪凱軒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家倫 達成和解;畢家榮坦承犯行。
3、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洪凱軒、畢家榮均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洪凱軒竊取後 ,由被告畢家榮收贓之橘黑色腳踏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范 家倫,有領據在卷可稽(偵字卷5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12號
被 告 洪凱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畢家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軒與畢家榮為朋友,洪凱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14時1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范 家倫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橘黑色腳踏車1 台,得手後,洪凱軒再將竊得之上開腳踏車交予知悉該車係 竊取而來之畢家榮收受,畢家榮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 洪凱軒所交付之上開腳踏車係竊取而來,仍予以收受而騎乘 之。嗣經范家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發還 )
二、案經范家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凱軒與畢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家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 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洪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畢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畢家榮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告畢家榮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洪凱 軒為何會知道那裡有上開腳踏車,他自己去找的,伊沒有跟 被告洪凱軒說伊喜歡那台腳踏車,帶被告洪凱軒去看等語, 伊沒有叫被告洪凱軒去偷,伊不知道被告洪凱軒去那裡幹嘛 等語,被告洪凱軒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畢家榮帶伊去的, 是被告畢家榮出主意,被告畢家榮說他喜歡那台腳踏車,就 帶伊去看,被告畢家榮在旁邊看,伊去牽該車,他有告訴伊 該車放在哪裡,然後叫伊去牽等語,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洪凱軒所述為真,是難僅憑被告洪凱軒片面供述,遽認被 告畢家榮與被告洪凱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 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