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曉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固認被告沈曉娟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 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中午,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友 人處所飲用酒類後,於當日下午18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惡性較未稍事休息即上路者 為低;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86毫克 ,已超過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數值3倍,無從輕量刑之餘地 ;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稍可從輕量刑。兼衡其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有如前科表所示之酒駕 犯罪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52號
被 告 沈曉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曉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 月29日徒刑易服社勞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0 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大 同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曉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