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1年度,464號
TYDM,111,桃原交簡,464,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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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4時30分至同日15時間,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於飲畢後旋即駕駛其所有動力交 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該處。於同 日17時04分許,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之內 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663號前,為行駛 於同向外側車道其右後側之蔡宜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前方車輛而變換車道至同向內側車 道時擦撞其自用小客貨車右後側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0分許 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4毫 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飲酒後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4毫克情事, 上開事故經過,經證人蔡宜錚於警詢時指明,本件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01份、其所駕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 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 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三十分鐘。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 升含量為0 .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 之0 .05,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C 百分之0 ‧01 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066 毫克,而依 學者陳高村於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研究認在飲酒酒 完成時體內酒精濃度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受



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依上開說 明,被告飲酒結束時間為111年10月4日15時許,飲畢後即開 始駕車,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17時04分,經警酒測時間為同 日17時30分許。如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上開函載之飲酒後酒 精濃度之高峰期飲酒後30分鐘,本件之高峰期為同日15時30 分,被告於飲畢後即駕車上路,依該函之代謝率,計算被告 於駕車途中達到酒精濃度高峰期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72毫克,於事故發生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86毫克。若依學者陳高村上開研究數據,被告於飲畢後 即駕車上路,則其開始駕車時即為酒精濃度高峰期,其開始 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7毫克,於事故發 生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72毫克。不論依上開 何一數據計算,均可認被告上開飲酒後駕車過程中,確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 111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認被告 構成累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縱依該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110 年4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111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 ,惟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分別為妨害性自主與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與本件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再犯本件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即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 有特別惡性,難以教化。而檢察官就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就被告該等前案情形,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又本件事故 後,被告雖打電話報警,此據被告與證人蔡宜錚於警詢述明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惟肇事人等情,可見被告打 電話報案,係就上開肇事之交通事故報案,而非就其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報案,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到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其為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經警對 事故雙方實施酒測,被告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 ‧24毫克,而發覺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就其酒 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並未自首。審酌被告有前開妨害性自主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01份可憑,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 5毫克以上,駕駛其所有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 ,與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所記載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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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